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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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廖家惠 即 廖欣宜 即 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