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洪閔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閔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除其附表四編號5之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並就該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諭知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3年5月、9月、1年4月、6月之宣告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165號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遂具狀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其父親罹患疾病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惟該署業以其聲請延緩執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法定事由礙難准許,且再審無停止刑罰之效力,而函覆本件經審核結果不准予延緩執行;又本件聲明異議所持業經聲請再審一節,並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是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其係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執為延緩執行之各項理由,均於法無據,已分述如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可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庚棟法官林瑞斌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