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王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0年9月24日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於92年1月
27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前述案件自91年12月14日起算刑期,於93年1月21日罰金部分繳清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重陽橋頭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後,即藏放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9月6日某時,甲○○將上開槍、彈以報紙包裝放入袋內,旋攜帶外出,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郼俊 前往台北市區,於該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經警盤查,甲○○遂將上開提袋交予不知情之劉郼俊丟棄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下,仍為警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另2顆具殺傷力子彈,其中1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3550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20456號卷第51頁以下);而扣案之子彈3顆,亦經該局鑑驗,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97MM之金屬彈頭),採樣
2顆試射後,其中1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另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乙節,亦觀之上述鑑驗報告書即明。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0年9月24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於92年1月27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前述案件自91年12月14日起算刑期,於93年1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翌日罰金部分繳清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不良,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3顆部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均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