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公園,拾獲甲○○所遺失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係甲○○所有,於95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臺北縣永和市永安市場捷運站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2住處時,在計程車上遺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始對乙○○進行偵查,其追訴時效已完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共6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各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共6枚,作成確認購買物品與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商店人員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前來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乙○○,足生損害於甲○○、臺北國際商銀及附表之各特約商店。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前開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振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簽帳單6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㈣、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不問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信用卡│時間│地點│盜刷金額│詐得財物│簽帳單頁碼│偽造之署押│├──┼────────┼─────┼──────┼────┼────┼──────┼─────┤│一│臺北國際商銀卡號│95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4180元│行動電話│95偵字第│偽造之「王│││0000000000000000│凌晨2時25│中山路2段228│││24487號卷第│義明」署押│││號信用卡│分許│號地下1樓大│││26頁│1枚│││││潤發中和店│││││├──┼────────┼─────┼──────┼────┼────┼──────┼─────┤│二│同上│95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780元│油品│同上卷第27頁│同上││││凌晨2時40│中正路260號││││││││分許│中國石油中和│││││││││站│││││├──┼────────┼─────┼──────┼────┼────┼──────┼─────┤│三│同上│95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8390元│行動電話│同上卷第28頁│同上││││凌晨3時35│景平路182號1││││││││分許│樓大潤發景平│││││││││店│││││├──┼────────┼─────┼──────┼────┼────┼──────┼─────┤│四│同上│95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6961元│藍芽耳機│同上卷第29頁│同上││││凌晨4時22│中山路2段228││││││││分許│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五│同上│95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670元│油品│同上卷第30頁│同上││││凌晨4時30│中和路212號││││││││分許│全宏二站加油│││││││││站│││││├──┼────────┼─────┼──────┼────┼────┼──────┼─────┤│六│同上│95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4180元│CD│同上卷第26頁│同上││││凌晨6時16│中山路2段228││││││││分許│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