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丙○○
丁○○癸○○
巷21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
號9樓被告丑○○
壬○○辛○○
號4樓己○○
樓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陳王玻 所遺附表8所示之土地、附表9所示之建物及附表10所示存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各按附表8、附表9、附表10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查本件被告丙○○、丁○○、癸○○、子○○、丑○○、壬○○、辛○○、己○○、庚○○、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物建物,業經鈞院於96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爰依法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 適格 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王玻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死亡,其前配偶 陳坤地 於52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乙○○、及 陳春子 、丙○○、丁○○均為其子女,其中陳春子於繼承開始前之75年
4月24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被告壬○○、辛○○、己○○、庚○○代位繼承;被告癸○○、子○○為被繼承人陳王玻婚姻關係存續外所生之子女,依民法1065條第2項規定亦為適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王玻與 蘇傳枝 於88年7月7日結婚,惟蘇傳枝於繼承開始後之93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丑○○、甲○○○、癸○○、子○○概括繼承;兩造共計11人均被繼承人陳王玻之繼承人,應繼分各詳如附表4所示(理由詳如原告95年12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第2頁及附表5之繼承系統表可資參照)。
二、應繼遺產項目:(附表7所示)
(一)積極財產:
1、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1/5)(原證3號土地登記謄本)
2、建物:座落於台北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之未登記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C部分29.44平方公尺、D部分267.26平方公尺、
E部分190.7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計48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1/5)。【理由: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0年7月1日向美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證10、11號),被繼承人對該建物具有處分權能,自應列入遺產範圍,餘詳如96年1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1頁下段所載。】。
3、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額387,615元及其利息(原證7號)。
4、存款: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84,266元及其利息(原證8號)。
5、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額30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及其利息(原證9號)。
(二)消極財產:
1、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陳阿美 、乙○○、丙○○、丁○○、癸○○、子○○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和會債務12萬元(原證13號)。
2、遺產債務。遺產保管人戊○○之保管報酬1萬元(原證12號)。
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先扣除遺產債務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附表10)生前債務(合會債務)12萬元之部分應先由附表7第3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387,615元之部分先行扣除,並先償還陳阿美等六人,另再扣除遺產保管人戊○○之保管報酬1萬元。
(二)存款及支票部分:(附表10)其餘如附表7所示第3、4、5項存款及票款部分之遺產,按附表10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式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最能符合當事人之利益:(附表8、9)
1、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家上字第234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2、本件土地及建物部分適於採原物分割,並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查被繼承人陳王玻對附表7第1項土地及第2項房屋各擁有五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本件適於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就該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五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按其應繼份取得土地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詳如附表8、9所示)
3、本件不適合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
(1)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應有部分,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須踐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繁雜手續,非但耗費時間,亦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不若以原物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方式較為簡便,且對繼承人權益亦無不利之處。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確實不願保持共有,仍可以變賣共有部分,或另行訴請分割整筆土地,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件三)。
(2)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現況為出租予汽車經銷商(如鈞院96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所示),採原物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更可使本件當事人持續獲取租金收益(目前每月租金收益約20萬元),增進所有當事人(繼承人)之利益,顯較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更為有利。若當事人後續不願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仍可以變賣共有部分,或另行訴請分割整筆土地,當事人可保留後續處分共有物方式之彈性,故本件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實為妥當,且更能符合當事人(繼承人)之利益。
四、並聲明:⑴請准將被繼承人陳王玻所遺如附表8所示之土地、附表9
所示之建物及附表10所示之存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各按附表8、附表9、附表10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癸○○、子○○、丑○○、壬○○、辛○○、己○○、庚○○、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貳、另據被告癸○○、子○○、壬○○、辛○○、己○○、庚○○於95年6月6日調解時、本院96年5月24日勘驗現場時均陳稱:同意分割,且不動產部分希望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分見各該日筆錄)。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1年7月3日死亡,其前配偶陳坤地於52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乙○○、及陳春子、丙○○、丁○○均為其子女,其中陳春子於繼承開始前之75年4月24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被告壬○○、辛○○、己○○、庚○○代位繼承;被告癸○○、子○○為被繼承人陳王玻婚姻關係存續外所生之子女,依民法1065條第2項規定亦為適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王玻與蘇傳枝於88年7月
7日結婚,惟蘇傳枝於繼承開始後之93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丑○○、甲○○○、癸○○、子○○概括繼承;從而,兩造均被繼承人陳王玻之繼承人,應繼分各詳如附表4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合計十三頁(即原證一)為證,且被告等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王玻死亡時遺有如附表7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其中編號2之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一段82號房屋(位置,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C部分29.44平方公尺、D部分267.26平方公尺、E部分190.7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計48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1/5))係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0年7月1日向美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陳王玻對該建物具有處分權;及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附表7編號
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戊○○收件收據影本一紙、附表7編號5所示支票影本一紙、會首收據及會單影本各一件、戊○○代書事務所收據明細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函查屬實,有各該銀行、農會回函一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列印11張在卷可參,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前開編號2之建物為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附表7編號2所示建物,雖未能為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被繼承人陳王玻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繼承人陳王玻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甚明。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王玻之繼承人,應繼分各詳如附表4所示等情,業見前述一。而被繼承人陳王玻既於死亡後遺有財產及債務如附表7所示,亦如前述,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癸○○、子○○、壬○○、辛○○、己○○、庚○○均曾表示:同意分割,且不動產希望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等情,被告丙○○、丁○○、丑○○、甲○○○等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不提出分割方案,從而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8、9所示之遺產,各按該附表所示「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8、9分割方法所示,就附表10所示存款、支票遺產部分,先扣除被繼承人陳王玻生前債務13萬元(即12萬元合會債務+遺產保管報酬債務1萬元)後,請求按該附表10所示「應繼比例」,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為有理由。
戊、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