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下稱海山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海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5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致電甲○○,佯稱甲○○之資料被冒用,將凍結帳戶,需先將帳戶款項匯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4千6百元至乙○○前開海山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的存簿及提款卡係在當兵時於部隊遺失,伊有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海山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2月20日板營字第0950203179號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資料被冒用,將凍結帳戶,需先將帳戶款項匯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匯款97萬4千6百元至被告前開海山郵局帳戶內等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甲○○新店本會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上開海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置辯;惟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11月20日曾核發晶片卡,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憑,以晶片卡需經身分驗證尚可申請核發之程序觀之,足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係遺失一節,已與常情有悖;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
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金融卡並順利提領現金;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海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海山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肇致被害人嚴重之損失,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條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