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8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且經大中華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之長安園中園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處理社區各項收支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將收取自長安園中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應給付廠商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0,70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經大中華公司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大中華公司職員 陳俊忠 、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大中華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存證信函、長安園中園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長安園中園社區95年7月份及8月份管理費簽收簿,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其個人經濟上有困難,有將收取自長安園中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應給付廠商之服務費先作他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不算侵占,是大中華公司之丙○○襄理向伊說有困難跟他講,伊就跟丙○○表示可否將服務費借伊使用,丙○○說要先向大中華公司乙○○總經理通報,後來他們同意將錢先借伊;丙○○是伊的主管,借錢這件事有呈報給總經理,伊的認知是向大中華公司借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大中華公司派駐至長安園中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處理社區各項收支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大中華公司襄理丙○○於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大中華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徵而可信。
㈡又被告利用擔任長安園中園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自95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接續收取自長安園中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應給付廠商之服務費予以挪用之金額總計為230,
705元,業經證人即大中華公司之職員陳俊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2207號偵查卷宗第5、18頁),並有長安園中園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長安園中園社區95年7月份及8月份管理費簽收簿在卷可證,足資佐憑。至於被告於偵審中雖曾予否認,而以其僅積欠226,000元云云置辯,但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偵審中之主要答辯俱在強調其是向大中華公司借
支,也獲得大中華公司之同意,不算侵占云云。惟證人即大中華公司之襄理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沒有同意借被告錢,被告跟公司第一次結帳時已經少了十幾萬元,第二次他有部分要給廠商的錢也沒給,加起來共少了二十幾萬元,伊從來沒說過被告可以將款項先拿去用這種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07號偵查卷宗第18頁);嗣於審理時證人丙○○更結證稱:當初是長安園中園管理委員會與大中華公司聯絡後,由公司派人去查帳,發現被告把收來的管理費挪用,也有廠商的款項沒支付,大中華公司先墊付虧欠廠商的錢後,與被告聯繫,被告才說他有困難先把錢拿作他用,伊並未同意被告可先行支用收取的管理費,而且案發後,並非被告主動向公司聯繫,而是公司發現帳項不清才去長安園中園社區找被告,伊知道此事時,被告已積欠款項二個月,被告雖說他有經濟困難,但伊也向被告告知這與其個人之困難無關,並沒有同意先把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另證人即大中華公司之總經理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派人請被告把錢歸還時,被告是說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的案件被法院判罰二十多萬元,故把錢拿去繳,但伊有表示這是被告自己的私事與公司無關,請被告儘速將這些款項還給公司,第一次他開了一張支票,一個月的期票,但是跳票,第二次開了兩張票,也是跳票,以公司制度來說,已違反公司規定,原該送法院,但體諒被告在公司服務多年,所以給被告機會與公司協調,但被告也沒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總此兩名證人所述情節,可見被告係擅自挪用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應支付給廠商的服務費,且經長安園中園管理委員會及大中華公司均發現有異後,推由大中華公司派員找被告查明原委,於知悉實情後,念被告任職多年,而給予儘速歸還得予免送法辦之機會,詎被告仍未依約誠信處理善後,大中華公司始有本件告發之提出,灼然甚明。
㈣綜上,被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足認其上
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藉其經大中華公司派駐擔任長安園中園社區之總幹事之機會,以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一定之期間內密切且接續將反覆收得之管理費及應給付予廠商之服務費積聚後悉數挪用,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少,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