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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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章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請設立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登記,乃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要求分家,伊顧及骨肉親情,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及另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鄭美蓉 、伊胞弟 簡章煥 名下之出資額依序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等合計四百萬元出資額債權,贈與上訴人。又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訴外人許 劉麗女 購買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四樓之五、四樓本號及四樓之一等五棟房屋暨○○○區○○段○○○○號基地(下依序分稱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四樓之五、四樓本號、四樓之一房地,並合稱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及四樓之五房地為系爭房地),支出定金二百萬元及頭期款三百九十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而贈與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多次公然誹謗伊名譽,且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毆打伊,均該當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伊依該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出資額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及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移轉諾貝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債權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於原審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移轉諾貝爾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債權,及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反訴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上訴,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名下諾貝爾公司之出資額及系爭房地等財產,係靠自己及配偶即訴外人 陳淑惠 工作及理財,暨長輩年節紅包,並向陳淑惠娘家借貸所得,均非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房地係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九百三十萬元購得,其後各期貸款均由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扣繳本息,確為伊出資購買之財產,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百萬元支票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無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諾貝爾公司四百萬元出資額債權之贈與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係以:康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壽公司)、諾貝爾公司、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技公司)同屬家族公司,上訴人擔任諾貝爾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康壽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 陳俊智 則擔任綠生活公司及綠生技公司董事長。諾貝爾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時,兩造、陳俊智、簡章煥及訴外人 簡蓮影 (被上訴人胞妹)、 簡含稍 (被上訴人母親)、鄭美蓉均登記為股東,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一百五十萬元。證人即辦理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記帳士 劉美英 證稱:被上訴人將已存有一千萬元之諾貝爾公司開戶存摺交給伊,由伊交給會計師查核後簽證,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參諸陳俊智、簡蓮影、簡章煥之證述,可知諾貝爾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而設立,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五人以上之規定,始邀上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人出名登記為股東,實際上各該股東均未出資。再依上訴人母親 李青 訓證稱:諾貝爾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曾找伊擔任借名股東,但因已離婚,故伊拒絕,伊知悉諾貝爾公司之股東除被上訴人外,各該股東應僅係掛名,且上訴人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實際出資,其妻當時則在諾貝爾公司擔任工讀生,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始正式按月領薪水工作,伊亦未拿大量金錢予上訴人等語,並審酌上訴人為000年00月出生之人,於諾貝爾公司設立時年僅二十二歲餘,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陳淑惠之投資理財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存款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陳淑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始有股票交易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始有存款紀錄、九十二年度以後開始領取股利、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就讀大學期間縱有打工,仍無出資能力,諾貝爾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款,實際上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嗣諾貝爾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人數由七人減為三人,僅餘兩造及陳俊智,原股東簡含稍出資額一百萬元及鄭美蓉五十萬元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股東簡章煥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及鄭美蓉出資額一百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股東簡蓮影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則移轉予陳俊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簡蓮影、簡章煥之證述,可知該次移轉出資額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未收取對價及報酬,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取得原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債權,及受讓簡章煥、鄭美蓉上開移轉之出資額債權等合計四百萬元,均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先透過訴外人稻草人房屋仲介公司之 徐正忠 買受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及基地(下稱九樓房地),始再透過徐正忠向訴外人 許劉麗女 購買系爭房地及四樓本號、四樓之一房地等共五間,五間房地一起議價、一起付款,分經徐正忠、許劉麗女證述明確;且上開五間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定金二百萬元及頭期款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定金係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康壽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三百九十萬元頭期款則以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雖上開頭期款之支票,係由陳淑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換發,然被上訴人當時仍為諾貝爾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陳淑惠任職於該公司,且為被上訴人之媳婦,亦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尚難僅以上開頭期款之支票由陳淑惠申請換發,即認該筆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開五間房地之買受既由被上訴人主導規劃,並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陳俊智登記為四樓本號、四樓之一房地所有權人,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籌措資金給付上開共五百九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贈與上訴人及陳俊智。兩造均同意倘上開五百九十萬元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陳俊智之贈與,即以系爭房地面積占上開五間房地之總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受贈金額,據此計算該金額已達三百五十二點七九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贈與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洵屬可取。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意圖散布於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台中市○里區○○路○○○號三樓,分別向訴外人陳武正等在場人員及 蔡士明 ,指摘被上訴人拋妻棄子、將股票上市是騙人、亂花錢變賣家產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項,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以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對於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之贈與,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該繕本,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五間房地頭期款三百九十萬元,係以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即一審卷㈠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所示之六紙台支支票影本),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開六紙支票影本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以前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為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以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為發票人、票號BB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係依序自陳淑惠、上訴人分別在中央信託局、富邦銀行設立之帳戶取款而開立,此有各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足憑(一審卷㈢十四至十五頁),似見該二紙台支支票並非由諾貝爾公司或被上訴人設立之帳戶取款。果爾,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仍為諾貝爾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陳淑惠當時任職於該公司,亦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遽認該筆資金不能認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書十七頁第十五列至二十九列),是否與證據法則無違?究竟支付上開頭期款三百九十萬元之六紙台支支票,係各自何人之帳戶取款?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均有未明。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買賣價金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並依上開意旨,詳加調查審認,遽就此二百萬元買賣價金給付部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諾貝爾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前述但書情形未予以駁回者,他造當事人應不得任加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撤銷其於八十五年間贈與上訴人諾貝爾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原審改稱八十五年二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僅係借名,贈與時間點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仍主張撤銷該出資額之贈與,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借名及贈與時間,僅係第一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其提出,進而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債權,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因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撤銷該贈與,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借名及變更贈與時間,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許其提出云云,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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