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
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
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快車道,
嗣行經自由一路7巷、接近自由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因自
後追撞由訴外人 羅思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意圖逃逸,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不得倒車,而逕自倒車,
適有訴外人 李建毅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在後方停等紅燈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因而碰撞李建毅所駕駛之系爭乙車
車頭,系爭乙車車體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
承保系爭乙車,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1,418
元(含零件13,050元、鈑金工資2,850元、塗裝工資8,910
元、引擎工資6,60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自得代位李建毅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此,依保
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快車道不
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自由一路快車道倒車,致與李
建毅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系爭乙車因而毀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31,418元等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行車執照影本及系爭乙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
42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之系爭甲
車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和運租車公
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準
此,被告既因過失於快車道倒車而肇事,致系爭乙車車體受
損,被告自應對系爭乙車所有人李建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建毅後,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李建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為李建毅所有,
該車為000年2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
31,418元(含零件13,050元、鈑金工資2,850元、塗裝工資
8,910元、引擎工資6,60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
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
爭乙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乙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5日,已使用3年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50÷(5+1)
≒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50-2,
175)×1/5×(3+3/12)≒7,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
,050-7,069=5,981】,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850
元、塗裝工資8,910元及引擎工資6,608元,共計24,349元
,是李建毅因系爭乙車毀損,所受損害為24,349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李建毅31,418元,有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故原告理賠之數額既高
於李建毅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24,349元,自僅得於李建毅
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建毅對被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49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