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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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珉洲
被移送人 李家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9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珉洲、李家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6日2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珉洲、李家霖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後認店家服務態度不佳,與店家 王國水 發生口角,並持煙
灰缸、椅子、滅火器砸毀店家櫃臺(毀損部分未提刑事告
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有證人王國水、 呂佳儒華 於
警詢時之證詞。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藉端而滋
擾公司行號之情事為真。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