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秋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秋妘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7年度簡字第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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