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刑人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2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送達證書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0日雄檢博崎95執字第6060號字第3658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乙○○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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