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民國
95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3分之2;相對人甲○○負擔3分之1,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39,307元││├─────────┴──────────┴─────────────┤│訴訟費用為39,907元,相對人乙○○應負擔3分之2即26,60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負擔3分之1即13,302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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