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郭佳坤 即東林商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假扣押之原因已和解而消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亦因和解而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通知、提存書及清償債務和解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既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使執行程序終結,然非謂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即無損害之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且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亦與債權人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核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有間,自不得以此原因請求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固可認為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