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富邦銀行企金債權管理部)相對人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審認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1份可稽。
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