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20、1133、1134、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劉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方式,著手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項,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未得逞。
三、案經 楊昌雄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昌雄、證人即被害人 林正 雄、 楊員全 、 楊秉錡 、 王金 對於警詢時、證人廖 順益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①10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10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7年4月18日);第⑥至⑨案,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刑期自107年4月19日起算,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18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27日),前揭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依前揭說明,上開2應執行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第①至⑤案之應執行刑,既已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惟皆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負有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核屬其因上揭各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案之法定刑度及所竊物品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相較,認倘再宣告沒收車輛,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在行竊現場所拾得(見偵1133卷第181頁),顯非被告所有,且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物│││├──┼────┼────┼───────────┼─────────────┼────────────┤│1│108年11│楊秉錡位│劉建順於左揭時間,駕駛│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劉建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即│月5日上│於彰化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11│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起訴│午8時50│埔心鄉武│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34號卷〈下稱偵1134卷〉第│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分許│昌路116│列地點,破壞該處構成紗│21至23頁)│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巷16號之│門一部之紗窗並打開門閂│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一││住處│後侵入住宅內,著手搜尋│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㈣)│││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1134卷第25頁)││││││品,遂未得逞,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2│108年11│ 林正雄 位│劉建順於左揭時間,駕駛│⒈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109│劉建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即│月27日下│於彰化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下稱│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起訴│午4時許│埔鹽鄉埔│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偵920卷〉第23至3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書犯││菜路7號│列地點,徒手開啟未上鎖│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0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懷錶壹只沒││罪事││之住處│之大門侵入住宅,進入林│偵920卷第33至41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正雄房間內,竊取林正雄│⒊108年11月27日被害人林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㈠)│││所有之懷錶1只(價值新│雄遭竊盜案監視器分析報告│價額。│││││臺幣〈下同〉500元)得│(偵920卷第43頁)││││││手,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現場。│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20卷第45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20卷第19至20頁)││├──┼────┼────┼───────────┼─────────────┼────────────┤│3│108年11│楊昌雄位│劉建順於左揭時間,前往│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劉建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即│月29日下│於彰化縣│左列地點(由不知情之廖│13張(偵1133卷第51至57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起訴│午3時43│溪湖鎮二│順益駕駛劉建順所有之車│)│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分至同日│溪路大突│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下午3時│巷90號住│客車載送其前往, 廖順益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一│51分許│處│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920卷第45頁)│││㈡)│││官為不起訴處分),破壞│││││││該處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並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未│││││││得逞。│││├──┼────┼────┼───────────┼─────────────┼────────────┤│4│108年11│楊員全位│劉建順於左揭時間,前往│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劉建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即│月29日下│於彰化縣│左列地點(由不知情之廖│12張(偵1133卷第57至63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起訴│午3時56│溪湖鎮二│順益駕駛劉建順所有之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分至同日│溪路大突│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罪事│下午4時│巷102號│客車載送其前往,廖順益│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實一│50分許│住處│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920卷第4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㈢)│││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客││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楊員全之現│││││││金2萬元得手,旋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5│108年12│王金對位│劉建順於左揭時間,駕駛│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劉建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即│月19日上│於彰化縣│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13張(109年度偵字第3839│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起訴│午11時48│和美鎮湖│1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號卷〈下稱偵3839卷〉第1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分至同日│地路140│列地點,徒手開啟未上鎖│至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罪事│中午12時│號住處│之大門侵入住宅後,破壞│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實一│許││王金對房間構成房門一部│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㈤)│││之門鎖,進入房內,再破│4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收時,追徵其價額。│││││壞房間內之書桌抽屜鎖拴│錄表1紙〉(偵3839卷第28││││││後,竊取王金對所有、置│至39頁)││││││於抽屜內之現金1萬1,000│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元得手,旋駕駛上開車輛│109年2月25日刑生字第││││││逃離現場。│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839卷第41至42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 含埔羅 汽車│││││││-售車車輛資料、行車執照│││││││、 林冠霖 、劉建順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切結書影本│││││││〉(偵3839卷第43至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