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許金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鐵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否認相對人王鐵豪有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還款協議書、結算說明書及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亦無何收訖借款之記載,原判決竟以系爭文書推論相對人有交付1,690萬元借款之事實,遽認相對人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未令相對人舉證有交付借款情事,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未調查斟酌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證據,逕認相對人所執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錢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文書所載內容,認已足以推知相對人有交付借款1,69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先後清償共111萬3,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據此認定相對人已舉證證明有借款1,690萬元予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裁定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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