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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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士中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士中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占用面積僅7.86平方公尺,且已配合國有財產局拆除地上物,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派員會勘無訛(見本院104年4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拆除後之照片)。暨審酌被告有正當之職業(見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家庭狀況(與母、妻同住,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巫士中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士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前某日,僱工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為7.86平方公尺。嗣於101年7月13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發現,並於101年12月24日發函要求巫士中停止使用、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5280元及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惟巫士中僅繳納使用補償金,仍持續佔用上開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士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代理人 賴輝明 之指訴。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6月25日之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4張)、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執據影本。
被告所涉竊佔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