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洪金進
洪登寶 洪清賢 陳洪寶鏡 洪寶連 洪月華 洪富仔 洪寶珍 洪秀雅 洪淑美 洪美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媽 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2、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399.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83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078.32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陳洪寶鏡、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399.75
平方公尺,及同段1083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078.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登記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 洪媽賞 6分之2及6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2經查封登記)。洪媽賞於民國8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又系爭土地僅1082地號土地西側臨路,如採原物分割,應合
併分割,若採橫向分割為南、北二部分,分割後地形狹長,不僅降低土地在市場上之價值,亦不利土地利用。如採縱向分割為東、西二部分,則東面土地未臨路,且東邊部分土地為凹地,長滿雜木,經濟價值甚低,須支出大筆整地費用迮能使用,亦非公平。主張變價分割,不僅能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不致因分割降低土地價值,對共有人最公平、有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陳述:其4人基於系
爭土地縱使分割為二筆,被告分得之其中一筆土地無法再分割為其4人及其他7人二筆(因少於0.25公頃),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對其4人無實益,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洪登寶陳述:系爭土地應該是原告原來的債權人在耕作
,不是被告耕作。系爭土地各有既成道路,不會造成如原告所說分割後沒有道路可以通行等語。
㈢被告洪寶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願依傳統習俗放棄繼承。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至於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洪媽賞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洪媽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登記洪媽賞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2及6分之1,其中6分之2雖登記有查封登記,然此並非不得裁判分割之事由,故兩造聲請調閱相關卷宗,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洪寶連表示伊願放棄繼承乙情,則屬被告於裁判分割後如何分割遺產問題。
六、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82地號土地西邊經過水溝可通行約5.5公尺寬之芳草路,土地上種植稻米,有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土溝、水溝;系爭1083地號土地北邊經過水溝可至約3公尺寬之道路,土地荒廢,有廢棄建物(未測量),部分土地凹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地形均為長形,如採原物分配,橫向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縱向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僅西邊之土地臨路,另一筆位在東邊之土地並未臨路,且1083地號土地地勢凹陷,須另支出鉅額整地費用,價值顯不相當。另被告於原物分配後取得之土地,亦難以公平規劃各自使用範圍。原告及被告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均同意採變賣分割,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