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0、185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合併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政坤書記官曾靖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姿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姿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煙(Marihuana)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寄藏;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寄藏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04年8月中
旬某日起,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租屋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5包(驗餘淨重共1.29公克,包裝袋5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陳金方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接續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公廁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通寶開胡電子遊藝場」,因另案偵查為警拘獲,並扣得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寄藏禁藥犯行之大麻5包(煙草3包驗餘淨重共1.17公克,種子2包驗餘淨重共0.12公克,包裝袋5個),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07公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888公克,包裝袋2個),暨其所有用以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橡皮筋3條,及用以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5支、分裝袋3包,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某友人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7804公克,包裝袋3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暨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2條,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靖雯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㈡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包裝袋伍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包裝袋參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捌│││捌捌公克,包裝袋貳個)。│├──┼───────────────────────┤│4│注射針筒拾貳支。│├──┼───────────────────────┤│5│塑膠鏟管伍支。│├──┼───────────────────────┤│6│分裝袋參包。│├──┼───────────────────────┤│7│橡皮筋參條。│└──┴───────────────────────┘附表二:犯罪事實㈢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柒捌│││零肆公克,包裝袋參個)。│├──┼───────────────────────┤│2│海洛因殘渣袋貳個。│├──┼───────────────────────┤│3│注射針筒貳支。│├──┼───────────────────────┤│4│橡皮筋貳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