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奇連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奇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奇隆 、 李秀珠 分別係被告之弟、弟媳,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犯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奇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黃奇隆、李秀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奇隆、李秀珠既相鄰而居,告訴人分別為被告之弟弟、弟媳,彼此本應相互尊重,並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家庭紛爭,然被告竟僅因祖厝空間使用糾紛,即毆打傷害告訴人夫婦成傷,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黃奇隆為挫傷、腫痛,告訴人李秀珠已達骨折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認被告已非初犯,金錢賠償無助於避免再發生暴力),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自述與妻同住、從事紡織代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黃奇連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連係黃奇隆之兄,李秀珠係黃奇隆之配偶。黃奇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祖厝,因故與黃奇隆發生口角,未料黃奇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板凳毆打黃奇隆,再徒手勒黃奇隆之脖子及用手抓黃奇隆之臉部,造成黃奇隆受有右臉部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腫痛等傷害,之後黃奇隆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住處,並將上開遭黃奇連毆打之情告知李秀珠,李秀珠遂手持棍子前去找黃奇連理論,李秀珠身材、力氣均不如黃奇連,黃奇連遂又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左手抓住李秀珠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所持木棍毆打李秀珠,造成李秀珠受有雙側手部背面挫傷腫痛、左手第
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奇隆、李秀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奇連於偵訊時│被告否認歐打告訴人黃奇隆、李│││之供述│秀珠之事實,辯稱:「伊係與告││││訴人黃奇隆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之後告訴人黃奇隆回去找告訴││││人李秀珠過來,告訴人李秀珠拿││││四角狀之棍子打伊之手及背部,││││後來伊與告訴人黃奇隆、李秀珠││││互相拉扯,又告訴人黃奇隆有拿││││鏟子打伊的頭部…告訴人李秀珠││││打伊背部的那一下很大力…告訴││││人黃奇隆拿鏟子打伊頭部時,就││││是要給伊死的那種力道」等語。││││惟查,觀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庭呈之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被告受有右頭皮裂││││傷(2.5x0.5x0.5公分)、右前臂││││擦傷(1.0x0.5公分)、左前臂擦││││傷(1.0x0.5公分)之傷害,而於││││其他胸復部、頸肩部、背臀部等││││部位均無任何傷勢,是以若告訴││││人黃奇隆、李秀珠確實有拿鏟子││││、木棍等物,用力打被告頭部、││││背部之舉動,則按理被告之頭部││││、背部應會受有嚴重傷害,然依││││上開診斷書所示,被告之頭部僅││││受有輕微裂傷,而其背部則完全││││沒有任何傷勢,故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反之,告訴人││││黃奇隆、李秀珠指訴遭傷害之情││││節,核與渠等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合,故本件應認告││││訴人黃奇隆、李秀珠之指訴為真││││,被告確實涉有傷害犯行。│├──┼─────────┼──────────────┤│2│告訴人黃奇隆於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告訴人李秀珠於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4│驗傷診斷書2紙│告訴人黃奇隆、李秀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奇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害告訴黃奇隆、李秀珠之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