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彰化縣二水國中訓育兼生教組長,甲○○則為二水國中之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在校內指正甲○○之行為不當,認甲○○表不服管教,遂於放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尋找甲○○,於同日傍晚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見甲○○行走在該路段上,竟未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車斜停在甲○○前攔阻其去路,再下車以徒手呼巴掌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傷勢外觀不明顯,臉頰皮膚略紅,沒有腫起來或瘀青)。案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臉鈍挫傷」(偵卷第1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6頁反面)。
(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本院卷第21至22頁)
(四)被害人在醫院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認:「陳同學臉頰無明顯外傷,皮膚顏色略紅,沒有任何腫起或瘀青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六)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乃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罪名。查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生,有彰化縣立二水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則被告對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四、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稱因少年甲○○態度惡劣,自己一時衝動才忍不住打了學生,揆諸少年甲○○在校表現功過均有,各年級之導師評語雖非負面,但記過、警告之原因多與操守、品行有關(見校方提供之學生獎懲紀錄)。被告為管教學生之目的,放學後在校外對甲○○打兩巴掌,傷勢不明顯,動機原非不當,但管教之地點、方式非無可議之處,少年父親不願與被告和解之原因,係認為事件剛發生時被告未承認打孩子之行為,態度不誠實,因而使孩子無端承受誣陷老師的壓力,暨審酌被告因此事件辭去教職,已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雖未與少年甲○○或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本院審酌事發後被害人曾將委曲之情訴諸媒體,亦有傾向被害人立場之電子媒體報導,被告則因本事件而辭去教職,名譽之減損伴隨工作失去,對老師而言無異是最嚴重之教訓,況被告並無前科,管教學生之初衷亦非全無可憫,其因管教學生一時失當,偶觸法網,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