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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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郭建宏
陳宜庭 被告 陳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居住處,拍打踹踢騎樓外鐵門,並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俗仔,不甲子你,你倆給我死出來,吃剩飯等你,破查某,躲裡面做啥,藍鳥會沒去,客兄火枝(偷人,磨擦)…」等語。原告因被誤會及被抹黑,基於被告之流氓暴力行為,蒙受莫大侮辱,被告之行為均有譯文及光碟可證。依錄音及譯文,與勤務中心通報記錄,被告多次辱罵原告及恫嚇原告陳宜庭,且在附近守候,伺機行動,其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言詞恫嚇辱罵,足以貶底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原告恐懼、焦慮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天有罵原告,但沒罵這麼嚴重。原告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穿什麼衣服。被告去找原告是要問為什麼要打被告的女兒,但沒看到原告,他們沒出來。被告如果有工作,願意賠償。現在沒有工作,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
拍打踹踢騎樓外鐵門,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沒罵這麼嚴重。原告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伊穿什麼衣服云云。惟原告郭建宏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實有一女子以「俗仔,不甲子你, 郭俊彥 」、「你倆給我死出來,跟我說清楚」、「你祖母吃剩飯登等你啦」、「俗仔,破查某你啊,你躲在裡面做什麼?你裡面若待的住,你不出來你藍鳥會沒去,我跟你說喔」、「客兄火枝,你倆都出來」、「我們吃剩飯登等你,攏甲你等,客兄火枝你,褲小」(台語)等語大聲辱罵。且被告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想像競合犯),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另原告當天係在屋內,被告抗辯原告不知道伊穿什麼衣服云云,自與本件無涉。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原告住處拍門、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並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郭建宏係高中畢業,受僱裕庚農產行從事農業工作,104年薪資為75萬多元,有土地及房屋,房屋有出租收入,每月4萬元;原告陳宜庭為高職肄業,係裕庚農產行的股東之一,負責鋪貨的業務,每月底薪3萬元,還有紅利,有一輛汽車,銀行有存款,還有其他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與女兒同住,幫忙帶小孩,要買東西再向女兒拿錢,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薪資給付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郭建宏有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原告陳宜庭有利息所得及汽車等財產,被告無歸戶財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各3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3萬元,及均自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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