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自羈押以來,確於監所內反省所為,深感懊悔,家中母親生病、配偶一人獨自照顧幼子,亟待本人返家照顧,本人業已認罪,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案件次數非少,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8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憑參,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之行為,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五、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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