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黃志生 被告 張新鋒 臺南市○○區○○○0○00號(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新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新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被告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振謙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