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諾瑪 YUN.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諾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新娘,結婚以來,謀生不易,作生意又賠了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因要還債所以犯錯,也把5萬元還給告訴人 丁久多拉 並認錯,如果要判罰5萬元實在太重了,其已47歲,身體又不好,有心臟病、高血壓、血脂高,吃慢性病的藥多年,現在打零工一天才500元,只夠生活費,先生還在唸大學,沒有工作,每天是借錢過日子,請求法官同情低收入戶,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持被害人丁久多拉之金融卡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9時許前往建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筆款項各3萬元、2萬元,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以,其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意,所為先後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並爰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尚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提領款項5萬元返還予被害人丁久多拉(見偵卷第14頁及原審卷第
22、23頁之被告所提其夫 游景 亦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提起上訴,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所稱原審判決易科罰金5萬元過重云云,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原審係判處被告拘役50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罰金得否分期繳付,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被告倘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