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度9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後,不服本院95年再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之程序,原審核定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100,000元,許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第三審法院管轄,上開95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不得抗告之裁定,顯然逾越立法授權範圍,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裁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然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66條之規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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