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原告 張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 張智斌
張雅伶 張雅慧 張雅蘭 張景勝
張景徵
張佳儀 張庭慈 張博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張林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其餘貳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林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803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林謙如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㈡被繼承人張林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3,129元暨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張林謙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林謙於10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張景
松之子女即被告丑○○、甲○○、乙○○、丙○○4人、次子即被告癸○○、三子即被告子○○、養女即原告庚○○、四子 張景祥 之子女即被告戊○○、己○○、壬○○。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林謙之遺產依法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惟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已擅自分配遺產,故原告有提起本訴確認繼承人身分並回復之必要。
㈡被繼承人張林謙遺產之一為98年6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之債權,惟此公同共有之債權,業經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23日與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達成選屋作業,將原應抵付權值88,366,631元,以選定受讓三筆不動產抵付,抵付權值餘額6,104,773元,亦已由捷運工程局發還給被告等人受領,因此難認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從而,原告可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因其等逕行協議分割,對原告造成之損害17,673,326元(計算式:8,366,631×1/5=17,673,326)。
㈢被繼承人張林謙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遭被
告等人於104年11月17日贈與給第三人,是被告等就上開土地應返還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以金錢抵償,而系爭土地之核定金額為342,225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原告應繼分比例之68,445元(計算式:342,225×1/5=68,445)。
㈣被繼承人張林謙所遺現金4,756,790元部分,業由被告等分
配完畢,因現金存款經領取後,金融機構應已註銷被繼承人張林謙之帳戶,難認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可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其等逕行協議分割,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951,358元(計算式:4,756,790×1/5=951,358)。㈤被告等以原告甚少探望被繼承人張林謙、未分擔醫療費用
等即認構成被繼承人張林謙精神上痛苦,所言不實。原告於66年間出嫁之時,娘家經濟不佳,嫁妝僅2,000元,夫家給付聘金緩解家中經濟,隔年父親更向原告周轉20萬元;85年間父親中風,當時原告仍需照顧生病之公公,但仍每週返家探視父母2至3天;被繼承人張林謙於96年間跌倒,其託付安養中心前,由同為女性之原告照顧較不尷尬,故被告等人要求原告照顧母親,並按日給原告500元作為無法工作之補貼,原告以實際行動照顧母親長達一個月;被繼承人張林謙送往安養中心後,原告、配偶及小孩亦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視,何來漠不關心之舉。又原告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用,實係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分擔醫療費用之請求,況被告亦稱被繼承人張林謙以自己之現金存款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顯見被繼承人張林謙未達無資力須受子女扶養之程度。原告未有被告所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存在,原告之繼承權當然存在。
㈥被告等主張被告癸○○有於102年7月間告知原告不得繼承乙
情,原告否認,實係原告女兒於108年間在親戚對話群組中,發現渠等在討論分戶選屋之事,隨即向國稅局查詢並聲請更正遺產稅申報繼承人資料,經國稅局於108年9月16日補發登載原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始知悉上情,並立即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㈦綜上,爰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林謙如家
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⒉被繼承人張林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3,1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原告固為被繼承人張林謙所收養,惟其揮霍浪費、財務管
控能力偏差,對於被繼承人張林謙之勸導置之不理,反而變本加厲,且於被繼承人張林謙晚年生活亦忽視對待,即便有前往探望被繼承人張林謙,也是希望能自父母親處獲取金錢,更不用談未曾分擔醫藥費用,形成被繼承人張林謙精神上之痛苦,被繼承人張林謙生前亦屢屢交代其名下財產僅留給被告等繼承,不願將財產留給原告供其揮霍,如果原告仍有索取,即由被告等自行決定道義上應給多少金額即可,此情為兩造家族親友所熟知,由證人證述即可證明,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
㈡縱認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張林謙係於102年6月7
日往生,原告不僅知悉母親去世之消息,亦於102年7月7日參加母親告別式,隔日更致電被告癸○○詢問有關母親遺產繼承之問題,當時,被告癸○○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母親生前遺願即原告不得繼承,但被告癸○○等4兄弟願意道義上給予原告60萬元,惟原告聽聞此消息後,僅有不悅表示伊無法接受,即掛上電話。嗣後,被告等人依照母親遺願辦理遺產繼承事項,理所當然未將原告列入繼承人之一,亦未見原告有任何意見表示,是原告至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伊之繼承權已遭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伊係於108年9月16日經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始知悉伊繼承權遭否認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㈢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林謙繼承自其父母,
依當地習慣,女性對於家族財產並無繼承權,因此被繼承人張林謙生前即交代伊往生後,此土地應配合家族要求辦理過戶登記,固被告等依彰化親戚之要求,以買賣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僅有獲取道義上之1,200元紅包贈禮,並未取得買賣價金。而原告所指現金4,756,790元,應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協議價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補償款,該筆補償款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撥付,並陸續支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養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無多餘結存。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張林謙之法定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75頁)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張林謙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繼承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林謙遺產之繼承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林謙遺產之繼承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林謙之繼承人,原告對張林謙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有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部分: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再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2.被告辯稱原告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張林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繼承人張林謙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明。然查,證人辛○○即被繼承人張林謙之長媳到庭證稱:「(問:你平常與張林謙同住或聊天時,是否常看到原告或聊到原告?)我很少碰到原告,另我在照顧張林謙時,當時張林謙有點失智,張林謙會說原告都沒有回來看他,會說原告有時會回來借錢,張林謙不會說原告不孝,但會說原告都沒有回來看他。」、「(問:張林謙有無說過之後遺產不要分給原告?)張林謙有說過怕原告來吵,不要給他太多,一點點約幾十萬給原告,意思意思就好,其他的遺產要給其他兒子分。這是我在家裡照顧張林謙時他說的。大約是張林謙過世8、9年前說的,地點在延平北路,當時只有我跟張林謙在場,張林謙想到就說。」、「(問:原告有無去照顧過張林謙?)有1、2個月。那是癸○○還是子○○請原告回來幫忙照顧的,還有付原告錢。」、「(問:既然有付錢請原告來照顧張林謙,為何張林謙後來要去住療養院?)因為原告照顧到後來,張林謙長褥瘡,三兄弟討論後,覺得還是讓張林謙去安養中心住比較好,最後住了6、7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證人丁○○即被繼承人張林謙之堂弟媳則證稱:「(問:
張林謙提到子女時,有說些什麼嗎?)約94、95年時,張林謙有說等他們過世後,要給原告一點點錢。」、「(問:張林謙有無在你跟你先生面前提過原告對他們好或不好?)很少,他們大部分都提到兒子,說誰何時回來,誰做什麼事業。」、「(問:你與你先生去探望 張文淵 、張林謙時,有無碰到原告?)很少,我們大約1個多月去探望一次,每次待一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證明被繼承人張林謙有陳述原告並未時常探望及不想分給原告太多遺產等事,未能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林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照顧被繼承人張林謙1個月,且非全無前往安養中心探視被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林謙生前仍有探望、照顧等為子女孝親之事。
3.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喪失繼承權,固然不以明示為限,暗示或可推知被繼承人生前具表示失權意思亦無不可。承前所述,證人辛○○、丁○○均證稱:被繼承人表示不要分給原告太多遺產,只要給一點點約幾十萬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3頁),堪認被繼承人張林謙生前意思當僅欲減縮原告繼承權利之範圍,與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利之意思尚屬有間。是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林謙有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委不足取。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林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其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因而喪失繼承權等節,即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林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基於被繼承人張林謙之繼承人身分,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贈與第三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業經被告分配完畢;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亦經被告分配完畢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函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法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225頁至第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附表一所示遺產既均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1.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等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自無不合。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告別式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之事實,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證人辛○○雖證稱:「(問:在張林謙過世以後,原告有無跟你提到遺產要如何處理?)在張林謙火化之前,原告有把我拉到一旁問我遺產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沒有權利,是我的四名子女有權利。出殯以後第二天,原告打電話給我問一樣的事情,我也是相同的回答。原告口氣不好,要我出面處理這件事,我要原告去找他哥哥處理。」、「(問:原告之後有無去找他哥哥處理?)之後有無去找他的哥哥我不知道,但有找癸○○,癸○○說要給他幾十萬,原告聽成1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癸○○曾表明只願分配給原告幾十萬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何時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子○○係於102年12月5日始代表被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未將原告列名繼承人之一,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自何時知悉上情,則其等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於104年11月17日贈與給第三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法文所示,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342,225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即68,445元(計算式:342,225×1/5=68,445),被告等處分上開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責。
4.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協議價購債權於繼承開始時,核定價額為14,19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被告等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已配合被告等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已發還剩餘抵付權值之等額現金6,104,773元由被告等受領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11月4日北市捷聯字第1110143434號函文及檢附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因系爭債權核定價值為14,198,400元,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即2,839,680元(計算式:14,198,400×1/5=2,839,680),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等逕協議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4,756,790元,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惟被告辯稱: 伊等 以上開存款為被繼承人張林謙支出醫療費用48萬元、養護中心費用160萬元、喪葬費用691,400元,並提出臺北市私立建興老人養護所契約書影本、支出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4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89頁至第396頁)在卷可佐,原告復於書狀內自陳:被繼承人張林謙送往安養中心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分擔醫療費用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經領取後,金融機構應已註銷張林謙之帳戶,難認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從而,經扣除張林謙之醫療、養護、喪葬費用2,771,400元後(計算式:480,000+1,600,000+691,400=2,771,400),可認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其等逕行協議分割,並領取此部分存款,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為397,078元(計算式:(4,756,790-2,771,400)×1/5=397,0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3,305,203元(計算式:68,445+2,839,680+397,078=3,305,203)。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01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其餘2,285,400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謙之遺產編號名稱價值(新臺幣)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2,225元2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之債權抵付權值14,198,400元3現金4,756,79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庚○○1/5丑○○1/20甲○○1/20乙○○1/20丙○○1/20癸○○1/5子○○1/5戊○○1/15己○○1/15壬○○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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