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蘇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及刑事偵審時所提出之傳票變動明細表,可證明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作廢之傳票,且變動原因記載為「11」之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9日之傳票16筆,為108年4月9日伊到職後所製作,非伊及前任會計 陳嘉芸 所製作。又下方記載搜尋日期僅記載為至108年3月7日止,惟伊於上開搜尋期間,並無任職再審被告公司,而上方傳票日期卻記載108年5月10日,不符經驗法則,伊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發現前開證據有利於己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告證一、告證二、75
筆明細及88筆圖檔作廢傳票均係偽造、變造,是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怡宏 惡意將再審被告告證一即101張傳票撕毀,嫁禍予伊,又偽造、變造再審被告偽變造告證二作廢166筆傳票,再偽造、變造88筆圖檔表空白占大多數,並與證人 賀正玲 、 吳書寧 、陳嘉芸、 姜貴秋 (下與陳怡宏合稱陳怡宏等人)共同串證,共同誣告伊,影響原確定判決法官之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12月20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除再審之理由知悉或發現在後者外,應於112年1月30日(末日為同年月29日即國定假日順延1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2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然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㈡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4日始發現傳票變動明細表等新事實及新證據(下合稱該等證物),惟再審原告既稱該等證物係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使用以供法院斟酌,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乃不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告證一、告證二
、75筆明細、88筆圖檔作廢傳票均為偽造、變造,而陳怡宏等人共同串證並誣告其云云。惟再審原告未提出該部分情節之行為人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事證,或者舉證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以資參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內之證據,且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符,均難認適法。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唐一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