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温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文温偉萱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Proter黑色公事包」為「Porter黑色公事包」。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小豬撲滿3個」為「小豬撲滿3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號)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56張」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65張」。
2.補充温偉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雖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最近一次係民國97年間所犯,距今相隔已15年之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先前處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本次行竊係因罹患癌症做化療缺錢(偵緝卷第10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有可原,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柯景中 達成和解,另參酌柯景中之損失約為新臺幣150000元(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柯景中,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景中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1筆電4台2Porter黑色公事包2個(內含黑色行動電源1個)3手錶1支4洋酒4瓶5金飾耳環2對6小豬撲滿3個(內含新臺幣約5000元)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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