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秉鈞 (暱稱「ㄚㄙ」)、 潘耀 主(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時26分許,先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懸掛李秉鈞竊得之ASC-158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工地附近與駕駛RDJ-0771租賃小客車之李秉鈞、 潘耀主 會合,趁無人注意之際,劉銘傑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剪1把,與李秉鈞、潘耀主共同攀爬翻越圍牆而進入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管理之工地內,竊取東元公司所有放置該工地1樓如附表一項次7至11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5,900元】得逞,旋駕車逃逸,再由劉銘傑、李秉鈞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由3人朋分,劉銘傑因而分得1萬3,000元。
㈡為隱匿身份,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時30分許,由劉銘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秉鈞、潘耀主,先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籃球場,由李秉鈞下車拆下 郭信傑 所有之BFR-3301號自小客貨車車牌,並於臺北市內湖成功交流道附近路旁將前開BFR-3301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60巷與南港路3段47巷內之潤泰工地,嗣於同日2時37分許,由劉銘傑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與李秉鈞、潘耀主共同翻越鐵門而進入上開工地,並破壞上址工地內倉庫鎖頭,竊取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價值約17萬6,000元),旋即駕車逃逸,並將BFR-3301號車牌裝回BFR-3301號車上。嗣李秉鈞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由3人朋分,劉銘傑因而分得1萬元
二、案經東元公司、明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銘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25號卷(下稱偵27225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99頁至第509頁、第591頁至第595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下稱偵3900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㈠第36頁、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啓祥 (見偵2722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即工地保全 凃家榮 (見偵27225卷第407頁至第411頁、第583頁至第5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明欣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維 (見偵3900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郭信傑(見偵3900卷第21頁至第24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元公司線材失竊清單、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地面層平面圖、材料進場照片、現場四周環境照片、遭竊後現場照片(見偵27225卷第429頁至第445頁、第479頁至第481頁、第513頁至第565頁)、明欣公司之南港玉成商辦案電線遺失清單(見偵3900卷第43頁)、道路、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重陽店、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店、住家、案發現場隔壁大樓、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60巷與南港路三段47巷潤泰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225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571頁至第576頁,偵3900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82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承租人申辦會員時上傳自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C-15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225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1頁、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27225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596-1頁至第596-9頁)、被告手機內照片(見偵27225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7225卷第577頁至第5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剪1把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27225卷第596-4頁、第596-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臺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工地所設置之圍牆自屬牆垣,而南港玉成工地之鐵門及倉庫鎖頭則係供防盜所用,而為安全設備,被告與同案共犯李秉鈞、潘耀主翻越上開圍牆、鐵門並破壞鎖頭後,始得進出上開工地行竊。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規定(見本院卷㈠第64頁),使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⒈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⒈至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A部分);再因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A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有如㈢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均為工程材料,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4頁),暨檢察官、被告、明欣公司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竊盜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73頁);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27225卷第18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2時17分以該手機iMessanger與共犯李秉鈞聯繫內容略以:「(ㄚㄙ:哥你亂跑)被告:我拿剪刀」,有被告手機內照片可證(見偵27225卷第109頁),核其傳送時間與內容均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時間、犯罪工具相符,堪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辯稱其僅轉傳云云顯不可採。是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共犯李秉鈞、潘耀主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業經被
告、共犯李秉鈞轉賣,被告分別分得1萬3,000元、1萬元等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27225卷第331頁,偵3900卷第87頁),足認1萬3,000元、1萬元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之物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另竊取如附表一項次1至
6所示之物,無非係以證人 劉啟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路口、隔壁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為據。經查:⒈證人劉啟祥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遭竊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一所示,111年11月23日4時50分工地保全凃家榮發現有可疑車輛從工地建築物地下室車道往上開出去而報警,並通報工地業主前往清點,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物品放在地下1樓,如附表一項次7至11所示物品則放在1樓,電纜線最近一次清點是111年11月20日,且清點後至報案期間保全、工地人員均未發現異狀,不清楚遭何人所竊,也不清楚是否為工地工人所為;清點時是由同事 游盛皓 依進貨單去清點,失竊前最後一次清點是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直徑250mm的電纜線1軸大概300公斤等語(見偵2722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23頁至第425頁)。惟被告係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駕駛自用小客車、租賃小客車共2輛至現場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所述;且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於111年11月23日1時26分許進入東元公司工地,並於同日3時39分離開現場等節,亦有道路、案發現場隔壁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27225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576頁);然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物品重量分別為339公斤、505公斤、665公斤、361公斤、73公斤、59公斤,總重高達2,002公斤,亦有觀遭竊後現場照片可證(見偵27225卷第539頁至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54頁)。承上,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僅3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均為小客車,殊難想見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得於3小時內另竊取重達2,002公斤之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證人劉啟祥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⒉次查,告訴人東元公司固於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7日、同
年月27日購買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物品,如附表一項次2至6所示物品並於111年7月26日、111年5月31日、111年8月22日放置於東元公司本案工地等節,有華新華麗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材料進場照片可證(見偵27225卷第431頁至第439頁、第513頁至第519頁);然上開購買時間及材料進場時間距111年11月23日即本案竊盜行為時止已逾3月,考量案發地點為工地現場,電纜線等耗材本會隨工程推進而耗損,卷內復查無告訴人東元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盤點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東元公司於案發前3月曾購買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物品,即遽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所竊。至於公訴意旨另以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搬運規格、數量與被告所述不符,主張監視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部分犯行等語。然監視錄影畫面縱未完整呈現被告全部竊盜犯行,亦難以此推認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物品係被告與共犯李秉鈞、潘耀主所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另竊取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物品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臺幣)1PVC電線2.0mm105卷1,200元2PVC電線5.5mm20卷2,500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2螺絲起子2支3老虎鉗1支小型紅色手把4老虎鉗2支大型紅色、銀色手把5破壞剪1支橘色手把6棘輪式電纜剪1支紅色手把7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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