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竟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 竟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龍珠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竟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泰友 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王泰友發現公仔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泰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竟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3月2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43頁、第49至5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要保持沉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友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
年09月16日18時許在水源街二段92巷10號巡察娃娃機台時,有一名客人告知我娃娃機上方的展示品不見了,我回去調閱監視器發現,於9月16日早上11時28分許有一名男子竊取我娃娃機上方的展示品後即離去;監視器畫面中該人身穿深藍色襯衫、白色衣服、卡其色長褲、黑色白底布鞋、頭戴白色工地安全帽、手提藍色大袋子;我遭竊一尊七龍珠公仔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7至20頁)。 稽之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為警逮捕時,其右手戴佛珠、左手戴金色方型手錶、穿著黑色白底之布鞋,有當日所拍照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上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王泰友之描述相符, 復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亦供稱:該人有點像我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個。被告空言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確有不該;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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