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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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檢察官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認為本案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惟上開數額未臻明確,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振清確切竊取金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竊得之現金為200元,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200元至300元」為「200元」;另㈡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與 李進益 共同竊得200元,並分得其中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元,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被告吳振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清與李進益(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安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店內兌幣機台上方之零錢1袋(約新臺幣200至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其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上揭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段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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