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第708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係和寰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下稱和寰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欠佳,已無資力,無法順利承攬工程,竟仍分別基於以詐術為自己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向一零一鷹架有限公司(下
一零一鷹架公司)代表人乙○○表示:和寰工程公司承包甲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天下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工地工程,其中鷹架工程可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包予一零一鷹架公司,並佯稱鷹架工程搭架完成即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拆架完畢後可給付剩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承作並將該鷹架工程轉包由關係公司即明鋒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明鋒鷹架公司)承作,明鋒鷹架公司遂依乙○○按甲○○指示於同年5月11日開始為鷹架之搭設,並於97年2、3月間搭架完成工作至97年4月19日拆除鷹架。
㈡96年5月中旬甲○○以上述㈠所載之相同手法再度向乙○○
訛以伊承包 楊添福 胞兄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對面之建設工程,其中鷹架工程部分欲以相同條件發包乙○○承作,乙○○陷於錯誤後而應允承作,依約於96年5月26日至上開地點搭蓋鷹架,同年11、12月間完成搭架工作至同年12月25日拆除鷹架。
㈢96年5月間祐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祥營造公司)承攬鋐
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鎧建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旁之建設工程,祐祥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由甲○○施作,甲○○於96年9月中旬以上述㈠所載之相同手法相同條件使乙○○陷於錯誤後而應允承作,旋乙○○將該鷹架工程轉由明鋒鷹架公司承作,明鋒鷹架公司於同年9月25日搭蓋鷹架,97年3、4月間搭架完成工作至97年
5月1日拆除鷹架完畢。㈣96年10月下旬甲○○復以上述㈠之相同方式,將其向楊添福
承包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工地工程之鷹架工程交由乙○○施作,致使其信以為真而同意施作,旋乙○○依約於同年10月30日架設鷹架,97年4、5月間搭架完成工作至97年6月26日始拆除鷹架。
㈤96年11月上旬甲○○將其承包 簡明輝 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工地工程,就鷹架工程部分,以上述㈠之相同方式交由乙○○搭設,致使其誤信甲○○會依約付款而應允施作,嗣乙○○遂依約於96年11月15日搭蓋鷹架,而於97年3、4月間完成搭架工程至97年5月1日始將鷹架拆除完畢。
97年6月間乙○○就上開㈡、㈣、㈤之鷹架工程,分別向甲○○請求:新臺幣(下同)341,700元(含稅358,785元)、448,300元(含稅470,715元)、585,400元(含稅614,
670元),共1,375,400元(含稅1,444,170元),詎甲○○藉詞拖延及誆稱下個月一併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乙○○於同年7月再次向甲○○請款時,甲○○已拒接電話並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97年8月間明鋒鷹架公司就上開㈠、㈢之鷹架工程,向甲○○分別請款577,750元(含稅606,638元)、509,350元(含稅534,818元),共1,087,100元(含稅1,141,456元),惟甲○○業已不知去向,並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2,462,500元(含稅2,585,626元)之施工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一零一工程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僅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㈤部分起訴,惟所犯上開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事實欄所示工程中之鷹架工程轉包一零一鷹架公司乙○○,且所有鷹架工程均已依約完工,而尚未給付上開鷹架工程款項予乙○○屬實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各該工地工程尚未完成,並未領到鷹架工程之款項,且物價上漲,伊沒有錢付材料錢,因此向業主商量直接將工程款給付給小包,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建設工程,並將上開工地之鷹架
工程均交由一零一鷹架公司乙○○承包,且各鷹架工程係於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點搭架、搭架完成及拆架,惟被告均未給付分文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證人即明鋒鷹架公司告訴代理人己○○、鋐鎧建設公司代表人戊○○、甲天下建設公司財務顧問丙○○所述相符,並有和寰公司登記資料(見97年度他字8328號卷第8至10頁)、鋐鎧建設工程結構體工程估驗計價單6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45、47、50、54、58、62頁)、明鋒鷹架公司工程估價單2份(見98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7、8頁)、明鋒鷹架公司請款單2份(見98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
5、6頁)、明鋒鷹架公司統一發票2張(見97年度他字8328號卷第3頁)、一零一鷹架公司統一發票3張(見97年度他字8369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證人丙○○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建設工程係採階段
付款,並給付被告數張支票,金額共11,590,400元,且均獲兌現,雖不知被告是否給付鷹架工程款,惟建設工程係從
2樓起即需有鷹架,因此每階段付款中自應包括鷹架工程款在內等語,堪認甲天下建設公司確已給付被告11,590,400元工程款,且付款已給付至鷹架工程款一事為真。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該建設工程係採階段付款,每一層樓款項包括鋼筋、水泥、模版、鷹架、水電等等,被告如何付款給小 包伊 無法得知,被告並未與伊商量將工程款直接給小包,是被告跑掉後,因無法聯絡被告,直接找小包完成工程,才直接付款給小包。且被告已請款至外牆貼磁磚之階段,而鷹架工程係早在結構體完成階段就搭設完成等語,證人即斯時祐祥公司負責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祐祥公司向鋐鎧建設公司承包之工程係派任被告為工地主任(按:實際上係轉包予被告承作),並且工程款係交由被告轉交祐祥營造公司,而至97年7月31日止,鋐鎧建設公司除為辦理使用執照之款項60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兩者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支票9張、發票11張、領據1紙、鋐鎧建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6張、祐祥公司與鋐鎧建設公司於97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46至69頁)為證,是鋐鎧建設公司確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且已給付工程款中包含鷹架工程款一節,應認屬實;是甲天下建設公司及鋐鎧建設公司均已給付被告承包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且給付部分均已包括鷹架工程款無疑,參以被告自
97年7月間逃匿無蹤後即避不見面,既不向所謂之業主收取鷹架工程款以支付予告訴人,而據證人丙○○、戊○○到庭結證均指明工地工程款皆已給付超逾被告所完成工程部分款甚多,且被告逃匿無蹤後,渠等為完成其未竟工程而另找他人施作完竣各多花費7百多萬元在卷(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餘三名業主之年籍、住址以供查明該三工程之付款情形與鋐鎧建設公司、甲天下建設公司有何不同,惟揆諸實際被告向乙○○訛詐施作鷹架工程迄未給付分文該五個鷹架工程款,為其所是認,衡情被告要無歷經一年餘而不向其所謂業主收取應收工程款之理,而況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已提起本件告訴卻仍不往收取而故意逃亡,尤有違常情等情以觀,顯證被告辯稱因工程尚未完成,伊未獲鷹架工程款,且曾與業主商量將工程款直接給付小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物價調整,伊無錢可付工程款云云,惟建築物料價格波動乃現今社會經濟所趨,承攬工程之際即應有所考量,並反映於締約價格亦為商業交易上所應然,被告承攬工程多年,就物價調漲應屬可得預測且將此於締約時亦多所考量,而被告仍願意承攬工程,則一定漲幅之物價波動自應屬被告可預測且應承擔之風險。而被告嗣因無力負擔物價波動而無法付款,卻仍執意承攬工程,更足顯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欠佳,無資力順利承攬工程至明。
㈢綜上,被告自承包甲天下建設公司工程起即按期領有工程款
項,惟仍拒不支付鷹架工程款項,復以相同手法四度將鷹架工程轉包一零一鷹架公司施作,且均未付款,並自97年7月間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未償還一零一鷹架公司、明鋒鷹架公司如附表所示鷹架工程款,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積欠一零一架有限公工程款,應對乙○○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係以承攬工程之方式,詐騙一零一鷹架公司,使乙○○誤信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能力,始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以詐術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處罰。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論告,依起訴書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顯係誤論。又被告前後所犯五個詐欺行為間,犯意個別,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五度詐騙乙○○,造成一零一鷹架公司、明鋒鷹架公司折合台幣價值額2,462,500元(含稅2,585,626元)利益之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外,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遭致之金錢損失或與其等和解並取得諒解,態度實非良好,且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亡而發布通緝,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搭蓋時間│拆除時間│施作公司│工地地點│工程款││││││││├──┼──────┼──────┼───────┼────────────────┼─────────┤│1│96年5月11日│97年4月19日│明鋒鷹架公司│臺北市○○街○○號│577,750元│││││││(含稅606,638元)│├──┼──────┼──────┼───────┼────────────────┼─────────┤│2│96年5月26日│96年12月15日│一零一鷹架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對面│341,700元│││││││(含稅358,785元)│├──┼──────┼──────┼───────┼────────────────┼─────────┤│3│96年9月25日│97年5月1日│明鋒鷹架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09,350元││││││旁│(含稅534,818元)│├──┼──────┼──────┼───────┼────────────────┼─────────┤│4│96年10月30日│97年6月26日│一零一鷹架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街○○○巷│448,300元│││││││(含稅470,715元)│├──┼──────┼──────┼───────┼────────────────┼─────────┤│5│96年11月15日│97年12月2日│一零一鷹架公司│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85,400元│││││││(含稅61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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