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告人 鄭慶煌 相對人 徐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地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宜蘭地院管轄,抗告人就兩造有債務履行地約定乙節並未釋明,係空言主張,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宜蘭地院等情。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就其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之事實提出資料釋明,相對人住所地在宜蘭縣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住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伊主張之事實據以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即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97年
12月1日至伊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期3個月,最多1年,到期時會將款項拿至伊住處返還,伊應允後至蘆竹鄉農會提款,因伊不識字,由相對人代筆填具匯款單,將110萬元匯至相對人蘆竹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茲借款期限已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在卷(原法院卷第6頁)。又依抗告人主張:兩造係以言詞約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桃園住處,符合社會一般常情,則依前開說明,該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尚非無管轄權,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釋明且相對人住所地在宜蘭縣,即認為無管轄權,逕以裁定移送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續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