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郭鴻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清雲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吳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吳清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吳清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清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雲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前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遵已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清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95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及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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