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5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50室「錫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錫珍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2月至93年2月間,明知錫珍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之榮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蔚公司」)、騰達綜合顧問工作室(下稱「騰達工作室」)等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無實際銷項之不實發票13紙予榮蔚公司、騰達工作室,共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4,900元之統一發票,使該2家營業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榮蔚公司、騰達工作室逃漏營業稅共計112,7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從錫珍公司89年8月成立起至93年2月間均為該公司負責人一節,有錫珍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再錫珍公司從92年1月至93年3月間,與榮蔚公司、騰達工作室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仍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共13紙,以供榮蔚公司、騰達工作室持以申報進項數額等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錫珍公司案件稽查報告、錫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購票證資料及移送書、錫珍公司稅籍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出口資料、營業稅申報年檔、錫珍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6.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本案被告自89年8月起擔任新設立之錫珍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又嗣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榮蔚公司、騰達綜合顧問工作室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且實際幫助榮蔚公司、騰達綜合顧問工作室逃漏營業稅得逞,係犯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所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使不肖人士利用錫珍公司名義,虛開金額達2,25
4,900元之發票元予他人,實際幫助逃漏稅金額達112,745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並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案發生後榮蔚公司業已向國稅局補繳稅捐完畢,另錫珍公司亦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該公司所欠之稅款等情(此有榮蔚工作室、錫珍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可證,見偵卷第141、142、166至168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㈣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錫珍公司所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金額為11餘萬元,尚非甚鉅,對於國家整體財政收入之侵害尚非重大,且榮蔚公司業已補繳該公司稅款,錫珍公司亦將自身積欠之稅款補繳完畢等情狀,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考量被告係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因有關於緩刑之宣告,並非論罪科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事項,而係單純與刑之執行有關,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開立對象│張數│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稅額│申報時間│├──┼─────┼──┼─────┼────┼─────┼─────┼─────┤│1│榮蔚實業有│1│WW00000000│92年12月│180,000元│9,000元│92年12月│││限公司│││││││├──┼─────┼──┼─────┼────┼─────┼─────┼─────┤│2│騰達綜合顧│12│RW00000000│92年1月│148,000元│7,400元│92年2月│││問工作室││RW00000000│92年1月│208,000元│104,400元│92年2月│││││SW00000000│92年3月│505,000元│25,250元│92年4月│││││SW00000000│92年4月│20,800元│1,040元│92年4月│││││SW00000000│92年4月│10,400元│520元│92年6月│││││TW00000000│92年5月│201,600元│10,080元│92年6月│││││TW00000000│92年5月│217,500元│10,875元│92年6月│││││TW00000000│92年5月│48,600元│2,430元│92年6月│││││TW00000000│92年5月│51,000元│2,550元│92年6月│││││TW00000000│92年5月│364,800元│18,240元│92年6月│││││TW00000000│92年5月│83,200元│4,160元│92年6月│││││XW00000000│93年2月│216,000元│10,800元│93年2月│├──┼─────┼──┼─────┼────┼─────┼─────┼─────┤│總計││13│││2,254,90元│11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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