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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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劉佩聰
蘇炳璁
被 告 季增雄 (即 季良明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季惠琴 (即季良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季良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
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季良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
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季良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季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乃
依職權命對被告季惠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季良明於94年1月10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季良明可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
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季良明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60,440元、利息2,487元,共
計162,927元未為給付。
㈡季良明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9萬元,兩造並簽立本票
1紙,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季良明於94年
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65,64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季良明之上開債權均讓與
原告。而季良明於9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季良明
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季良明
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2,927元,及其中160,440元自94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5,647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季增雄、季惠琴則以:被告2人與季良明雖為兄弟姊妹
之關係,但均各住居於一方,未與季良明同財共居,被告季
增雄從軍以來即落籍桃園縣八德市,被告季惠琴則早年出嫁
後即未曾再與季良明同財共居,被告2人均於繼承開始時不
知繼承債務;又季良明身無分文,生前對被告2人亦無贈與
行為,被告2人亦未取得其繼承財產,由被告等就系爭債務
負清償之責,顯有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自應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季增雄另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於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請判決被
告於繼承季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季良明前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貸
款,季良明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
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季良明之上開債權
均讓與原告,而季良明於9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季良
明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
表、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季良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年6月3日屏院崑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季良明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伊得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借貸契約如數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
就超過5年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仍得向被告請求?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
所稱:被告季增雄、季惠琴分別因從軍及結婚之原因,未與
季良明同居共財者等語,核與卷附之季良明戶籍謄本、除戶
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所示內容相符,故被告與季良明未同
居共財乙節,應足採信;進而,於被告與季良明未同居共財
情況下,衡諸常情,被告自難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上開債務
存在,而得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
情事,是以,被告應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本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仍得向被告請求?
⒈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季增雄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於罹於5年時效之
部分,並無理由等語,此時效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提出
而有利於繼承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該時效
抗辯之效力乃及於被告季惠琴,先予敘明。
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時點為94年
12月20日、95年1月13日,此二時點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日(即101年8月14日),確已逾5年,故自101年8
月14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7年10月17日以前,原告所
為之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既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季
良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