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1
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98年1月17日因減刑而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自行車1部。…」等
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80號卷宗第89、9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2.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所示前科,並於98年1月17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陳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雨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徒手竊取 陳瑞昌 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陳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自行車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余武城 。嗣陳瑞昌於101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前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部(已發還陳瑞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雨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昌及證人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職員余武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
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