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323號
原告 李松鄉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告 邱李梅英
祭祀公業 利庚龍
法定代理人 利見輝
被告 利志鴻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60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35+38.57+19.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00元=269,6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