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所犯之殺人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但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無礙日後之訴訟程序,又伊案發時,因年輕思慮不周,加以友人慫恿,誤以逃亡始能免於生命危險,惟伊現已年紀增長且已娶妻生子,復經判決在案,不可能再次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叉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案審理後,於審理中因被告迭經合法傳拘不到,嗣經通緝到案,訊問後,除依既有卷證認其涉犯殺人等案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涉殺人等罪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自98年1月26日、98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期間於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10日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借執行)。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⑴本案被告係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予以羈押,被告竟以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無礙訴訟程序而認無羈押理由云云,自非可取。⑵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即逃亡在外,嗣經拘提通緝,復於97年8月間以假證件非法入境經警逮捕歸案,此有通緝書、解送人犯調查表、調查筆錄可參,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且無主動接受審判之意,況被告於審理中一再否認有持槍殺人之犯行,而今其已被判處15年徒刑在案,其為逃避日後之執行,客觀而言,自有有逃亡之動機。⑶本件屬得上訴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又係犯殺人重罪,是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已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考量,自當退居其後。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取代,經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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