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T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七三0九一三二00號書函查覆綦詳且存卷足考,是異議人甲○○徒持陳詞置辯,洵稱無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九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