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此提出抗告理由書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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