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被上訴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即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即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被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尚欠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房屋│稅捐機關94年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臺北市○○區○○路○○○號2樓│40萬4000元│├───────────────┼──────────────┤│臺北市○○區○○路○○○號2樓│77萬5400元│├───────────────┼──────────────┤│臺北市○○區○○路476之1號1│24萬2600元││樓││├───────────────┼──────────────┤│臺北市○○區○○街○○號1樓│9萬500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10萬47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23萬47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27萬7200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51萬72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45萬2300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44萬63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73萬25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73萬49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80萬1000元│├───────────────┼──────────────┤│臺北市○○區○○街○○號1樓│88萬3500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新│││臺幣)│├───────────────┼──────────────┤│臺北市○○區○○段7小段63地號│2451萬4473元││應有部分計1124/10000││├───────────────┼──────────────┤│臺北市○○區○○段7小段65地號│1714萬9982元││應有部分計1221/10000││└───────────────┴──────────────┘※以上房屋及土地合計價額為新臺幣4836萬1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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