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9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2月13日確定,因其法治觀念淡薄,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規文。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等,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6月1日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9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96年7月5日因故意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惟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係於96年7月5日所犯,與上揭為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此二者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分殊,且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不可饒恕,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況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是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犯行,遽行推認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