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28號再審原告內政部代表人 廖了 以再審被告甲○○
乙○○丙○○戊○○庚○○己○○○丁○○申○○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
B○C○○D○○E○○F○○G○○H○○○I○○
J○K○○L○○M○○N○○O○○P○○Q○○R○○S○○T○○U○○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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