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壎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適值強壯,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另行竊標的係汽油、農具,非但造成他人財損、更兀生失竊後慣常利用上困擾,在在徵其犯行態樣惡劣、影響層面匪微;遑論被告從民國69年間起,業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等眾多前科,累積監禁矯治逾10年之久,素行甚差(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邇今再為本案,亟見其對律法的反應猶低,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更值殊咎;矧本件實有路口監視器攝錄涉案車輛駛至行竊現場,復經被告友人 李坤益 指認駕駛者確係被告無訛,詎如此物證、人證歷歷下,被告竟不知法網難逃、乃偵查中未見任何表現悔意之舉,當無良好犯後態度可言;惟念及被告終知面對司法、嗣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暨其經濟條件貧困、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偵卷第31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