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4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2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4月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又於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等判決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
1、本件受刑人甲○○自承平日係以拾荒維持生計,依其於後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25、26頁),僅係1只外觀嚴重損害之鋁製工作梯,足堪認該鋁製工作梯已無通常之效用,且放置之地點亦係在被害人 李寶宗 屋外之空地上,依客觀情狀觀之,一般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恐有誤認該鋁工作梯為遭人棄置之物之虞,就此固然無礙於受刑人後案竊盜犯行之認定,惟堪認本件受刑人甲○○之可歸責性非高;再者,該鋁製工作梯之市值,據該案被害人李寶宗指稱僅約5百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價值非鉅,而於該案受刑人甲○○僅受拘役40日之宣告,另受刑人甲○○前案亦係受各為拘役20日之刑之宣告,有本院前開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甲○○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受刑人甲○○兩次竊盜犯行之年齡分別為79、80歲,其年事已高,本應受國家社會或子女之照料,得以安享天年,惟因社會福利制度之未盡完善,致受刑人甲○○須須倚賴拾荒勉以維生,徵之受刑人甲○○於青壯之時,均無犯罪紀錄,其臨老之時始因迫於生計,依靠拾荒度日糊口,甚而因此誤蹈法網,加以受刑人甲○○缺乏勞動能力,謀生已是困難,因而觸犯法律,其情可憫;綜前所述,實難僅憑受刑人甲○○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刑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中所載,僅謂受刑人甲○○於緩刑內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就受刑人甲○○如何符合於法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受刑人甲○○因竊盜罪被判刑之判決書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為原審裁量之佐證;本院尚無從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受刑人甲○○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及前揭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確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甲○○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甲○○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甲○○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