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6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至90年7月6日期滿,惟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桃審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及首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8日9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友人 黃榜昇 所借),沿新竹縣○○鎮○○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路19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累、精神不濟、注意力不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及後輪後,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往前挪移,而撞擊正在路旁行走之丙○○,致丙○○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胸部撞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於該路195號前,撞擊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桿,詎乙○○肇事後,因一時緊張,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傷者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幸經路人報警,嗣為警循線於新竹縣○○鎮○○里○鄰○○道路旁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述情節、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鄒慶仁 、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撕裂傷、胸部撞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傷害程度及東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先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甲○○自小客車後車箱及後輪後,造成該自小客車向前挪移而撞擊行走路旁之告訴人丙○○,被告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撕裂傷、胸部撞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且犯後除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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