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錦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洪錦堂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日19時許,自行攜帶輪椅搭乘救護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診室就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正言街口之佑民醫院員工停車場,將其輪椅放置於 張雅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上,著手竊取系爭機車,嗣於凌晨1時59分許,適執行巡邏勤務之佑民醫院警衛 郭楚賢 發覺洪錦堂形跡可疑而上前詢問,洪錦堂假意離去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折返上開停車場,於凌晨
2時15分許,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旋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經張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洪錦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6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為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錦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2日13時許搭救護車去佑民醫院,當天傍晚17時許即離開佑民醫院,伊是推輪椅回家,伊沒有竊取機車,佑民醫院監視器不可能在案發時拍到伊 云云 (參見本院卷155頁至第
157頁)。經查:㈠告訴人張雅惠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街與正言街口
之佑民醫院員工停車場之系爭機車,在100年11月3日凌晨
2時15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佑民醫院員工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2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初於警詢供稱:伊於100年11月2日19時許坐救護車帶
輪椅去佑民醫院急診室就醫,同日23時許坐輪椅離開,伊從佑民醫院繳費處正門出發後右轉直走正言街,然後伊左轉往虎山國小方向直行新生路,到新生路與富林路口右轉直行,直行至虎山路與富林路口,伊就右轉虎山路往草屯市區○○○○路,至虎山路與中興路口,伊就右轉中興路往玉屏路方向回家,伊回到家時已接近凌晨4點云云(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回到家是大清早2點至3點,伊是走虎山國小前面的路回家的云云(參見偵卷第62頁);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稱:伊是100年11月2日下午
1點多搭救護車去醫院,當天傍晚5點多離開醫院,快2小時才回到家,伊回家的路線不是走佑民醫院前面的太平路,伊是從虎山路往圓環旁邊就是草屯國小,伊不知道路名,再經過往埔里方向的十字路口後再往玉屏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經核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之供述,被告對其前往佑民醫院就醫、離院、返家之時點,及返家之路線等節,前後明顯矛盾不一,故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㈢再查,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穿著白色有領長
袖襯衫、黑色長褲,逗留於佑民醫院員工停車場,並將其所攜帶之輪椅置放在系爭機車上,遭佑民醫院警衛發現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否於11月2日晚間有乘坐救護車到佑民醫院急診?)是的。」、「(你到院時及離開時是否都有攜帶自己的輪椅離開?)是的,是我從家裡帶來的。」、「(問:你當時身穿的衣服款式顏色為何?褲子款式顏色為何?)白色有領長袖襯衫,黑色長褲。」、「(問:警方調閱佑民醫院停車場監視畫面發現你於100年11月3日1時46分將你所坐的輪椅放置在失竊輕機車號座椅後方,你欲做何事?)我是將輪椅放在失竊輕機車UDE-317號前方腳踏墊上。要在那裡睡覺。」、「(問:警方調閱佑民醫院停車場監視畫面發現你於100年11月3日1時59分將你所坐的輪椅放置在失竊輕機車UDE-317號座椅後方欲牽動機車被佑民醫院警衛發現是否屬實?)有被警衛發現。」、「(問:經警方詢問佑民醫院警衛於筆錄中稱當天將輪椅置放在UDE-317號輕機車後方的人就是你?)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亦供稱:「(問:在佑民醫院監視器坐輪椅身著白色上衣是否為你?)是我沒有錯,那台輪椅是我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2頁);被告上開供述復均核與證人即佑民醫院警衛郭楚賢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調閱UDE-317號輕機車失竊案佑民醫院監視畫面,畫面上顯示你於11月3日凌晨2時2分左右你正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手推輪椅的男子交談,該名男子是何人?你與他談話的內容為何?當時他正在做何事?)該名男子是多次前來佑民醫院的病患,名叫洪錦堂,有多次前來醫院就醫的紀錄,因我們整點都有一次院區的巡邏勤務,我看到他在停車場內把輪椅折疊起來放在機車上,行跡十分可疑,所以我就進停車場內把他叫出來,並詢問他要做什麼事,他支支吾吾答不上來,跟我說他已經要回家,推著輪椅就往全家方向【正興街】離開,雖然感覺非常可疑,但畢竟是常到醫院的病患,想說既然已經離去,就繼續步巡勤務,約莫過了十來分鐘左右,我又巡回到停車場,發現少了一部機車,原以為是員工下班離開便不以為意,結果隔天才知道是醫院內員工機車遭竊。」、「(問:當時停車場內是否有其他人?)沒有,就只有他一個人。」、「(問:當時停車場內有幾部機車?)當時約有4至5部左右,因員工很多都已經下班,剩下機車並不多。」、「(問:你是否有看見他將輪椅停放在哪一部機車上?)有,停車場內當時有停放兩部醫院的救護車輛,那就機車就停在右方白色車輛前方,從監視器畫面察看,恰好被車輛遮掩擋住,但該部機車號牌、車種車色我不清楚,只知道停放的位置。」、「(問:你稱當時巡回停車場發現少了一部機車,是否就是當初他放輪椅的那一部?)正確,沒有錯。」、「(問:洪錦堂何時前來醫院就醫?如何就醫?何時離院?)洪錦堂約於2日晚間19至20時許乘坐救護車到院急診,約23時許辦理離院,當時他雖然已經離院,卻在門口四周徘徊,我看了他很多次,上前詢問他為何不回家,他跟我說要等他家人來載他,結果凌晨2點我還看到他在停車場。」、「(問:你是否知道佑民醫院正門口【正言街】何時關閉禁止通行出入?)晚間22時即會關閉,晚間到院診治均由急診室進出。」、「(問:你與洪錦堂是何關係?有無財物糾紛?有無仇恨?)我與他沒有關係。都沒有。」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以醫院警衛工作之特性本即要求任職者需對周遭往來人士面容有一定程度之記憶與認識,以防不明人士危害醫院之安全,且衡之證人郭楚賢與被告曾多次照面,亦曾當面交談,是其前揭證言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足以採信,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
……鏡頭2(C棟停車場左)
01:43:36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簡
稱甲男)坐輪椅進入錄影畫面,並移動至系爭機車旁停下。
01:43:56甲男從輪椅上站起來,以雙手扶住系爭機車,
並以雙手稍微推動系爭機車後,復坐回輪椅上,以手收起輪椅之雙腳踏板。
01:45:00甲男再從輪椅上站起來,將輪椅折疊收好。
01:46:12甲男從系爭機車左側將輪椅放置在該機車上。
01:48:48甲男從系爭機車左側坐上該機車。
01:49:35輪椅從系爭機車右側掉落。
01:49:56甲男下系爭機車。……鏡頭2(C棟停車場左)
01:50:01甲男走向輪椅掉落處。
01:50:12甲男拿起輪椅後,將輪椅展開。
01:52:03甲男坐上輪椅。
01:53:59甲男從輪椅上站起來,以手扶著系爭機車。
01:54:28甲男坐上輪椅。
01:55:06甲男從輪椅上站起來,以手扶著系爭機車。
01:55:22甲男折疊收起輪椅。
01:56:09甲男將輪椅再次放上系爭機車上。
01:59:18警衛進入錄影畫面。
01:59:30警衛發現甲男,走向系爭機車及甲男。……鏡頭2(C棟停車場左)
02:00:00甲男站於系爭機車旁。
02:00:22甲男將輪椅拿下展開。
02:00:57甲男坐上輪椅。……鏡頭3(C棟停車場右)
02:00:00甲男、警衛均在白色廂型車頭前,警衛正面對甲男。
02:01:11警衛從白色箱型車前移動,往馬路方向走。
02:01:27甲男坐輪椅離開系爭機車,警衛站在馬路旁監視甲男離開停車場。
02:02:06甲男、警衛均離開錄影畫面。……鏡頭2(C棟停車場左)
02:14:15甲男步行進入錄影畫面,走近並站於系爭機車旁。
02:14:33甲男步行離開錄影畫面。
02:15:16甲男步行進入錄影畫面。
02:15:24甲男站於系爭機車旁。
02:15:30甲男以腳收起系爭機車左側支撐架,移動該機車。
02:15:40甲男坐上系爭機車。
02:15:48甲男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02:15:50甲男騎乘系爭機車離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甲男穿著白色有領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騎乘系爭機車,將輪椅附載於後座,於100年11月3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南○○○鎮○○路與民生路口,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威虎巷口,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昌路口,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竊盜嫌疑人竊取UDE-317號輕型機車後逃逸路線圖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7頁),觀諸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路口器畫面翻拍照片,甲男穿著白色有領長袖襯衫、黑色長褲之特徵均與被告當日穿著相符,另甲男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將輪椅附載於後座乙節,亦與被告當日攜帶輪椅至佑民醫院就醫事實吻合,再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問:警方調閱遠端監視器畫面,於100年11月3日2時23分發現你穿著白色有領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騎輕機車UDE-317號○○○鎮○○路往北於新生路、民生路口右轉往東方向行駛,10
0年11月3日2時24分發現你騎輕機車UDE-317號○○○鎮○○路、威虎巷口右轉威虎巷往東方向行駛,100年11月3日2時29分發現你騎輕機車UDE-317號沿草屯鎮威虎巷銜接富林路沿富林路、富昌路、富中路右轉往東行駛?是否為你本人騎乘?)是我本人騎的沒錯。」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勾稽比對結果,堪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內所攝得竊取系爭機車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
㈤至被告辯稱其不良於行,無法竊取系爭機車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惟依證人郭楚賢證述:洪錦堂當時把輪椅折疊起來放在機車上等語,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可不用輪椅自己站立、行走,並可於站立之狀態下折疊、展開輪椅,將輪椅放上機車及自機車取下,足證被告行動正常並無問題,是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此經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間隔2年始再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難謂密接,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衡以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以被告本件犯行觀察,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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